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 告 羅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詩舜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治、黃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14,8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請拆除屋頂平臺上之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治、黃誠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之增建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清空覆土及植栽樹木(佔用面積約223.5平方公尺),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告無權占有面積共283.5平方公尺。茲參酌建物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之記載(見北司補卷第57-59、本院卷9頁),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2,216元,乘上無權占有面積283.5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12層,據以核定本件原告關於返還屋頂平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7,35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治給付積欠之工程基金107,520元部分,與前述返還屋頂平台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8,114,873元。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