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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 告 陳思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宏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經原告委請樺興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估價,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估價單、樺興汽車商行111年9月21日函覆內容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