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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鍾幸驊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回復印鑑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印鑑回復至民國109年8月5日變更前之樣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又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