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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6號原 告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被 告 奇高石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總計19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9626元,及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3068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則是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依首揭規定與說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第2、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屬附帶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為1881萬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9900元/平方公尺=18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