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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君等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廖○○」之完整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廖○○」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繕本(須附證物);二、被繼承人廖木桐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該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除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尚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須附證物),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均屬不合法定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方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秀君有金錢債權存在,惟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詎被告廖秀君嗣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後,竟與被告廖○○(真實姓名待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廖○○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應將108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乃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固有之權利,有別於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經濟目的單一,兩者之訴訟標的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均應以債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標的之價額核定之。從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比較高低,如債務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以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反之,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債務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則以該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除被告廖秀君就廖木桐遺產之應繼分,其價額有低於原告債權額之情形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雖尚未查報廖木桐全部遺產之完整範圍,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已知系爭遺產部分,單就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即達新臺幣(下同)1,168萬6,93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萬8,000元×面積4,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7/42708=1,168萬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暫以被告廖秀君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584萬3,467元(計算式:1,168萬6,933元×1/2=584萬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前揭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額26萬0,251元,故當以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0,251元(至遲延利息及費用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㈡另原告固列廖秀君、廖○○為被告,主張應撤銷渠等間就廖木

桐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惟就被告廖○○部分既未見其完整姓名,本院即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之對象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完整姓名及有記載其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繕本,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本應將廖木桐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然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廖木桐之繼承人人數及全部遺產範圍仍待確定,陳請本院發函調查及命其補正相關資料等語,堪認廖木桐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其遺產繼承情形均有不明,即應命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或國稅局等申領補正廖木桐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該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原告除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一併補正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尚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

補正前述尚有欠缺之其他法定程式、要件及相關資料,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亦應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補正系爭遺產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補正被告身分資料及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708分之267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