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66號原 告 黃惠芝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請被告容忍修繕漏水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依上說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主張此部分漏水損害復原工程之費用為72萬6,288元,亦即核定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6,288元。
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分為修繕費用72萬6,288元及精神上賠償10萬元,其中就修繕費用部分應係依附於訴之聲明第2項,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至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予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6,288元(計算式:72萬6,288元+10萬元=82萬6,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