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78號原 告 江易達被 告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長暨董事之登記,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