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張凱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昌、蔡云依、蔡詠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理由,係主張被告蔡詠安將應得遺產分割讓予被告蔡永昌之無償行為無效,爰訴請被告蔡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編號登記予以塗銷。核此部分原告之訴之聲明雖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編號登記,然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被告蔡詠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被告蔡詠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5,633元【計算式:10萬3,200元(編號1房屋現值)×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萬7,700元(編號2房屋現值)×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732萬6,000元(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48萬5,6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代位被告蔡詠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楊桂枝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蔡詠安繼承蔡楊桂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0萬元(遺產總額876萬5903元×1/3(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92萬1,9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總額之計算詳如附表),而自經濟上觀之,被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最終目的應為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2項聲明利益核定為292萬1,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系爭遺產編號 財產 門牌號碼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房屋現值 10萬3,200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房屋現值 2萬7,7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公告現值 732萬6,000元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 52萬797元 5 中華郵政永吉郵局存款 78萬8,206元 總計 876萬5,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