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黃婷琬
黃婷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王玉蘭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被 告 李聖容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原告主張以一年所獲得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作為容忍地上權登記請求價額為計算,並據此計算為2,495,700元(調解卷第134-136頁),則以此核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