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游如梅被 告 孔祥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作為建築物價額核算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本院職權查調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70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總面積458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45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33平方公尺】+146-1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8萬3,000元×應有部分1/20=1,106萬700元);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本院爰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狀所載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認其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49萬8,410元(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5萬9,110元(計算式:1,106萬700+49萬8,410=1,155萬9,1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