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65號原 告 柯鄭麗妙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賈斯丁身體劇場、許殷偉、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賈斯丁身體劇場、許殷偉、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1年4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3萬1,961元,系爭房屋之總面積174.6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50萬9,669元(計算式:23萬1,961×174.64=4,050萬9,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即扣除土地價值2,470萬8,822元(計算式:203㎡×111年公告土地現值73萬0,310元×權利範圍2/6÷2= 2,470萬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580萬0,847 元(計算式:4,050萬9,669-2,470萬8,822=1,580萬0,847),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80萬0,847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第八項係分別請求被告賈斯丁身體劇場、被告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將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第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 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即為1,910萬0,847元(計算式:1,580萬0,847元+165萬元+165萬元=1,910萬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16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