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73號原 告 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徐勳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克信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