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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74號原 告 陳信宇被 告 游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返還房地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67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