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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85號原 告 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中生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被 告 彭錦光

官鸞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暨所坐落同小段4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讓,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後得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下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請求出讓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