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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0號原 告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間請求確認增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利香港公司)101年5月18日之現金增資港幣450萬元無效;㈡確認被告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下稱被告富康賽席爾公司)所持被告富利香港公司港幣450萬元股份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係同時確認被告富利香港公司增資程序無效及增資後之股份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毋庸併計,並應以原告股權於被告富利香港公司增資前後之差異,計算其於本件勝訴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被告富利香港公司股權價值之資料,以認定原告確認被告富利香港公司增資無效、被告富康賽席爾公司所持股份不存在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富利香港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增資前,及本件原告111年8月26日起訴後之股權價值相關證明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等證明文件),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確認增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