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4號原 告 李東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92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自不在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