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0號原 告 陳章德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交付坐落於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7)、同區段34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同區段3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8)、同區段34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就原告請求交付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部分,其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4萬8,7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2萬7,500元,其中2萬7,500元屬附帶請求費用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5,838元【計算式:165萬元+94萬8,799元=259萬8,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