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 告 陳虹蘭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9建號、34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8,028 元,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係針對不同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而該等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故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職是,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 萬8,028 元(計算式:16
5 萬元+92萬8,0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5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