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仁海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150萬元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