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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潘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比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財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原告所主張其對上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9,644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稽,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為1億7,143萬7,760元【計算式:120萬5,000元/㎡×39,644㎡×15600/0000000×91.2%=1億7,143萬7,7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7,143萬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故原告主張本件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 人別 出資比例 1 原告潘榮華 91.2% 2 被告張婷 8.8%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