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0號原 告 林文品被 告 胡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拆除監視器及所有管線,並支付償金」,惟未記載所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具體數額,是原告應補正聲明後段所主張具體數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73條、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所有管線,並支付償金,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拆除監視器及所有管線所需費用」為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拆除監視器及所有管線所需費用,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復以該拆除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支付償金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