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0號原 告 林文品被 告 胡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拆除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監視器及其管線」;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元(即依原告所陳報拆除監視器及其管線所需費用計算);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計算式:1,500元+2萬元=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