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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何家賢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溫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協議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