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 告 傅鈞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柔偉間請求提示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提示:⑴坪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歷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⑵北宜營造有限公司自86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歷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財產上請求權,但是上開文件所受利益價額無從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