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 告 龔佑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太陽磁場大廈社區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一樓及地下一樓每月每坪60元計收」決議存在有效,查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有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