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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黃俊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金晏對被告富邦人壽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起訴狀之原證3中,被告富邦人壽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即楊金晏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另債務人即楊金晏於聲明人即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中有具有紅利給付項目者,惟目前尚未進入紅利項目之給付週期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