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邱國美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游瑞昌(即游祝堂之繼承人)
游玉昌(即游祝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1日、抵押權人為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8,000元;存續期間: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物之交易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後為1,179,273元(計算式:5,100元×231.23平方公尺=1,179,273元),依前揭說明,因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本案之債權額808,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