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追加 原告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忠第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駁回。二、相對人(即原告)之反請求駁回。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就各自其請求及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計算,依首揭說明,即為原告前開反請求金額美金736萬2,269.93元(本請求部分原告無訴訟利益;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29.77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計算式:美金736萬2,26
9.93元×29.77≒2億1,917萬4,7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萬9,68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