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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 告 邱奕竹被 告 江嬿琪

莊炳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存款目錄、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等表冊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