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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薛可彤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昂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登記之註銷變更登記。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值,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