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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蔡笠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順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呂鳳嬌之請託,以自身名義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366萬6,000元予伊,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底向原告表示呂鳳嬌未遵期還款,要求原告應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每月36萬元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迄至111年4月底利息累計為792萬元),暨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系爭借款實際本金僅有1,366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且系爭利息約定高達週年利率31.61%,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至零,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不存在,並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之違約金登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超過1,366萬6,00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每百元每日3角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擇其低者為準。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具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1,366萬6,000元,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為每佰元每日3角,故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以6,477萬6,840元計算(計算式:13,666,000×0.003×【4×365+4×30】=64,776,840)。又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信義區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2筆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10號3樓,建物移轉面積分別為66.5坪、56.39坪),於109年6月至111年1月間每坪交易單價各為59萬1,278元(計算式:39,320,000÷66.5=59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8,491元(計算式:61,380,000÷56.39=1,088,491),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83萬9,885元(計算式:【591,278+1,088,491】÷2=839,885),而系爭信義區房地總面積為230.46平方公尺,約為69.71坪(計算式:230.46×0.3025=69.71,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信義區房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5,854萬8,383元(計算式:69.71×839,885=58,548,383)。另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汐止區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3筆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159號14樓之8、159號14樓之10,建物移轉面積分別為35.07坪、28.16坪、14.52坪),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每坪交易單價各為41萬3,549元(計算式:14,500,000÷35.07=413,459)、33萬7,358元(計算式:9,500,000÷28.16=337,358)、35萬1,240元(計算式:5,100,000÷14.52=351,240),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6萬7,352元(計算式:【413,459+337,358+】÷3=367,352),而系爭汐止區房地總面積為100.14平方公尺,約為30.29坪(計算式:100.14×0.3025=30.29,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汐止區房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7,092元(計算式:30.29×367,352=11,127,092),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6,967萬5,475元(計算式:58,548,383+11,127,092=69,675,475),是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系爭違約金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為6,477萬6,84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無庸併算裁判費。

㈢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超過1,366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以及系爭利息約定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部分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償還之本金2,000萬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為1,366萬6,000元之差額為633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0-13,666,000=6,334,000),而就原告附帶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故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11萬0,840元(計算式:64,776,840+6,334,000=71,110,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7,856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 0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 受理機關 00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9年1月16日 ⑶字號:中松字第002970號 ⑷權利人:賴順安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0元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14日 ⑻利息:無 ⑼遲延利息:無 ⑽違約金:每佰元每日3角 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笠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00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⑶字號:汐地字第006750號 ⑷權利人:賴順安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00元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5日 ⑻利息:無 ⑼遲延利息:無 ⑽違約金:每佰元每日3角 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笠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