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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7, Apla Samoa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聲請人之請求駁回」及主文第3項中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而原告於該仲裁事件之仲裁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5,

434.0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外,下同)27,702,869元(即以原告於仲裁聲明之全部請求金額美金925,434.09元,依起訴時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9.935換算,為27,702,869元,計算式:925,434.09元×29.935=27,70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848元,至於請求撤銷遲延利息及仲裁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