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周瑞榮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付返還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印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取得系爭印章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