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0號原 告 許坤仲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一之記載,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郭淑珍於被告名下之保險契約,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年5月11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萬1,805元(計算式:74,513+493,759+168,935+134,598=871,805),而本件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9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