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88號原 告 簡雁斌被 告 林東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宣告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對造人簡雁斌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前將坐落中和區公園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2)、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東亨,以清償對造人簡雁斌所負之借款債務壹仟捌佰萬元」、第3條約定:「聲請人林東亨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將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正本(號碼CH0000000),交付予對造人簡雁斌(如附件)」,可見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乃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債務,故本件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原告無須履行前開約定所應給付予被告之1,800萬元債務,則本件訴訟價額即核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