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王肇源被 告 游景翔
許○○
劉秀琴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一)被告游景翔及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景翔所有。(三)被告劉秀琴及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4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琴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附表一、二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而依一般常理、市場經濟價值推斷,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地段,且其鄰近地區平均每坪60至90萬元、甚多至100萬元,是原告主張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之標的價額應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6分之8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2884建號;面積33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9) 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地下層;面積:3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分之2) 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7分之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面積:10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793建號;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