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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楊德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謝志宏、宏鼎交通有限公司、陳思靜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及10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原告聲請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如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且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則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及10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受理在案。嗣系爭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張榮賓、謝志宏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惟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乃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榮賓、謝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榮賓、宏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陳思靜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榮賓、恆昇當舖即陳林玉子(下稱恆昇當舖)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志宏、宏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備位聲明:被告宏鼎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次備位聲明:被告張榮賓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第一至四項聲明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請求金額均為76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下均同)。而原告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部分則皆請求46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各為46萬元。復因原告先位、備位、次備位聲明間,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