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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秀雅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合稱被告2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函請被告2公司陳報訴外人張秀雅所投保之保險資料及截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5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郵政公司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6,511元、國泰人壽公司則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萬200元(計算式:3,573元+419元+4,194元+2,014元=1萬200元),此有郵政公司111年6月9日壽字第1110169920號函所檢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國泰人壽公司111年6月16日國壽字第1110060631號函所檢附保險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6,711元(計算式:36萬6,511元+1萬200元=37萬6,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