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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陳碧珠被 告 萬芳3717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劉貴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萬芳3717公寓大廈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1月21日等共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起訴之2項訴訟標的,乃相對人於不同時間召開之會議,各次會議之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