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葉韋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