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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李永發被 告 黃于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成立之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86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如獲勝訴判決,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失效,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而該調解成立內容倘涉及財產權,即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依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應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屬財產權訴訟,而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無須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