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蘇純琪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4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建中字第00798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路段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屋齡22年、總層數7層樓之華廈,於111年4月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4萬7,250元,應可推得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易現值為435萬7,100元(計算式:74萬7,250元×29.05平方公尺≒2,170萬7,613元),依前開說明,因附表所示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本案之債權額36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 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 ○○段○○段 00000000地號 土地 蘇純琪 梁希德 蘇純琪 512/10000 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360萬元 2 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蘇純琪 梁希德 蘇純琪 全部 擔保債務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