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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張元鴻

張純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元鴻積欠其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6,067元暨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迄今之遲延利息,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純榮應將109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6,067元,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711,200元(以被告張元鴻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計算式:16坪×588,900元×1/2=4,711,2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