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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白彥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0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景美花園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18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15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另原告起訴狀雖以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景美花園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但並未列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亦有補正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2 被告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請盡速閱卷並補正之) 3 被告景美花園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請盡速閱卷並補正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