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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吳彧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森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吳彧芊間就被告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股份5萬9760股之贈與關係不成立,暨確認原告對被告華勝公司有5萬9760股之股份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200元(依原告起訴狀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書之股份贈與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