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卓瑩鎗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陳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立之台灣雲創飲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雲創公司)股權讓渡書契約關係及本於股權讓渡書所為之股權轉讓關係均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原告提出前開股權讓渡書記載原告自被告受讓取得台雲創公司股份35萬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計算式: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台雲創公司每股價值10元×35萬股=3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