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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戴誌宏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貳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5年12月31日、110年4月9日、110年3月17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險)、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保險)、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丙保險)均存在,應以原告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甲保險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乙保險內容則係原告如有住院之情形,得按其住院醫療日額與實際住院日數,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因原告住院期間長短不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價價額為165萬元;又丙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元(計算式為:30萬元+165萬元+100萬元=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