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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印章」予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