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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被 告 吳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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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哲蕭鈺豈

王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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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應陳報被告周明佩、黃國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現住所,併依上開資料補正周明佩、黃國峰之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