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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台灣都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16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台灣都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係屬因財產權而生之訴訟,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客觀具體量化為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6-27